第九條 公開招標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
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
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繳納、退還之方式及期限。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
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
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
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
會同辦理。
第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面積為準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
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
定及其限制事項之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
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
擔。
第十九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
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
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之一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辦理
抵押權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
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
建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
,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
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
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
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
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繳納、退還之方式及期限。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
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
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
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
會同辦理。
第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面積為準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
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
定及其限制事項之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
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
擔。
第十九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
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
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之一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辦理
抵押權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
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
建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
,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
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
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
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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