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2日 星期四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103516
發國字第1031201075
主  旨:預告修正「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第六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明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且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行政院爰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訂發布「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其中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限制發展地區。
嗣因「全國區域計畫」經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將原區域計畫條文「限制發展地區」修正為「環境影響敏感地區」,為符合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並確保離島之環境永續,爰配合前揭修正,擬具本核定標準第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訂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土地區位之限制規定,限制發展地區修正為環境影響敏感地區,並增列排除適用之但書。(修正條文第六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環境敏感地區第1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限制發展地區。
配合內政部公告之「全國區域計畫」,修正限制發展地區為環境敏感地區第1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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