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7日 星期二

受贈人於5年內將受贈之免稅農地贈與其他受贈人無免追繳贈與稅之適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受贈人如受贈免稅農地,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該土地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於列管期間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應追繳應納稅賦,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贈與人如贈與農地與受贈人甲乙等2人,因屬分別獨立之贈與行為,如受贈人甲於列管期間內將受贈農地贈與另一 受贈人乙,其所有權已移轉,該筆農地因已非由原受贈人甲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追繳贈與稅;但若因受贈人死亡、或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 未作農業使用,自無須追繳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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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61023台財稅字第09600269730號函
受贈人於5年內將受贈之免稅農地贈與其他受贈人無免追繳贈與稅之適用
主旨:受贈人於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受贈之農業用地贈與其他受贈人,無本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81914409號函之適用。
說 明:二、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 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本案贈與人將農地贈與子女3人,係屬分別獨立之贈與行為,受贈人將受贈之農地於5年內贈與其他受贈人,所有權已移轉,換言之,贈與人贈與某一 受贈人之農地,已非由該受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亦非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情形,與首揭法條應由受贈人繼續作農業使 用之規定未合,亦與旨揭函釋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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