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5日 星期日

衛生福利部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200099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 4 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

           五。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

           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 5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 6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第 8 條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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