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9日 星期四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519
台內營字第1050806976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修正規定
壹、總編
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 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九之一點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 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
         前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中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公共給水),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者,其範圍依各水庫管理 機關(構)劃定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確定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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