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一、搭建許可證明。
二、建築師勘驗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三、結構安全證明書。
四、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所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影本及
於基地出入口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之照片及使用期限內投
保符合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規定最低投保金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五、各向竣工立面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第九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
無開口樓層且每幢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於竣工後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七條及前
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文件。
第四類及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竣工後檢具第六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及前條第五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書圖文
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
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
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四、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五、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
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內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
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市發展局套繪列管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且未逾修正後使
用期限之尚未拆除臨時性建築物,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適用修正後之使用期限並備齊第六條之書件,向都發局申請備
查。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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