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

經濟部令:訂定「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50460373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自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水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

           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水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水

           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

           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水道系統水

           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

           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利用,供

           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

           管機關收受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4 條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

               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

               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再生水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廢(污)水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水構造物詳

           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申請案,僅需載明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

           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第 5 條    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

           停止取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

           關設施變更費用。



第 6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

           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



第 7 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

           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水構造物、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第 8 條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

           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

           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9 條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

           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

           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

           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

           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

           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第 11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

           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

           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

           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

           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第 12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

               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

           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

           處置。



第 13 條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

           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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