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6日 星期二

經濟部令:訂定「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50460389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指自本準則發布日起十年。但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水源供需條件、再生水開發利用情形、產業發展及用水需求條

           件,公告延長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

           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

           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

           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

           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

           要費用如下:

           一、建設費用: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設施(含設備)費用。

           二、營運費用:指因前款增加之電費、人事費、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及其他

               操作維護費用。

           三、其他必要費用:指土地取得費用及依個案性質所需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應扣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補助,並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或分次收取全部或一部。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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