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5046036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5、7、13 條條文
第 3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
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
、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
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
處所。
第 5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
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
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
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文件影本。
第 7 條 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貨品之
運送車輛。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 13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管理處
或分處申請註銷登記;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及其他區內均無營業
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加工出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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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2016年8月10日 星期三
經濟部令:修正「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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