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7046068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8、9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
止或喪失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公告閒置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所定期
限內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其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正當理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四 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
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在中央主管機關
,由部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
縣(市)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代
表;其餘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
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 9 條 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
二、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之
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三、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出之
改善計畫。
四、其他有關事項。
審查小組依前項第一款審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第五條所定期限
提出之陳述意見時,經決議通過認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不為第六條
規定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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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2018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經濟部令:修正「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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