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7日 星期一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大甲大安(130K+920-144K+080)路段主線高架工程」徵收大甲區福順段679地號等105筆土地面積0.970789公頃(土地改良物另案公告)

公告事項:
1.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2.興辦事業之類別:交通事業。
3.核准徵收之機關及文號: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79946號函核准徵收。
4.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補償費金額:詳見徵收土地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以上圖冊分別陳列於本府地政局、大甲區公所及大安區公所公開閱覽,並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里辦公處。
5.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24日止)。
6.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如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得於公告屆滿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7.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奉准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8.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本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9.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於本公告期滿後,另由本府訂定發價日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經通知之時間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則視同補償完竣,並於保管後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10.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故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者,請於公告期滿15日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本府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11.如被徵收土地經稅務機關查有欠稅,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如訂有耕地375租約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將地價補償費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
1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3.本件徵收案件經核定之徵收計畫書,預定開工日期為102年12月開工,預計106年12月完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除有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土地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該申請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通知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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