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交通部公告中華民國103415
交路字第10382001561
主  旨:預告修正「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發展觀光條例66條第4項。
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交通部觀光局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42909
(電話:04-23312688分機211
(傳真:04-23310874
(電子信箱:csy@tbroc.gov.tw
部  長 葉匡時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為政府輔導觀光遊樂業籌設及經營管理之重要機制。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以及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一、第四十二條條文。本次係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市場之變化、提升民間投資動能、簡化行政作業及配合其他法令之修正,一併檢討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內容;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如有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規定申請籌設案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應為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另為確認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計畫之效力,增訂過渡時期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 主管機關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案件,如有應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審查案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倘未於期限內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或申請建築等事宜,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辦理非山坡地整地排水計畫及取得完工證明之程序,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四、 申請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得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 增訂觀光遊樂業未依核定計畫興建且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敘明理由申請延展、申請經駁回或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者,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籌設之核准失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六、 增訂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觀光遊樂業,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營業,經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七、 增訂觀光遊樂業除經核准轉讓外,原申請公司如有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情事,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 基於主管機關審查之行政行為一致性,將「原核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簡化申請文件,刪除觀光遊樂業申請核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時,應檢附財務計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 為實務上或有因故不再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者,其情形無法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爰增訂得檢附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申請結束營業。主管機關於廢止原發給之觀光遊樂業執照時,原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應一併廢止,以符計畫管制;另為主管機關因應觀光遊樂業未依規申請結束營業情事之需,增訂主管機關應辦事項,據以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 增訂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提具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逕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以利納管。(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一、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 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 興辦事業計畫。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免附興辦事業計畫;逾期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第九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 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 興辦事業計畫。
五、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及審查標準,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一、 序文增訂申請籌設案件如有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規定必要者,得一併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之規定。
二、 為確保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資訊具一定時效,俾利核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事宜,爰明定土地登記謄本應為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文件。
三、 將第三項審查標準修正為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以符實需。
四、 為確認本規則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計畫之效力,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期限,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 第四項所稱經依法核准計畫係指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樂區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或交通部觀光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樂區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受理並依法核准之開發事業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等。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逾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 考量實務運作時,申請人所需補正期間因補正事項而異,爰取消限期三十日補正之規定,由主管機關進行個案審查時視其補正事項而定;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視其審辦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訂補正期限。
二、 第二項補正事項如有涉及需函詢行政機關確認者,得經申請人舉證後,將公務審查或機關回復之期間扣除,不計入補正期間計算。
三、 增訂得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之規定,較為彈性。
第十一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請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如未於期限內踐行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等相關作業,原規定須由主管機關作廢止之處分改為屆期自動失其效力,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人依法毋須辦理前項作業者,主管機關得同時辦理核准籌設或同意變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考量主管機關於實務辦理依法毋須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案件時,已整併核准籌設或同意變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作業,本次將其整併程序明文增訂於第二項規定,以利執行。
第十三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經核准設立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與本規則第十一條用語一致,將「設立」修正為「籌設」,較為明確。
第十四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十四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一、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如未於期限內踐行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等相關作業,籌設之核准屆期失其效力,爰作文字修正。
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審核」之規定,增訂辦理非山坡地整地排水計畫之程序,以符實務作業。
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附表二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流程圖,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均需於取得完工證明後,向地方政府申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及異動動登記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爰增訂取得完工證明之規定,確保申請人權益。
四、 按第九條規定,興辦事業計畫為申請籌設應備文件之一,依本條規定致籌設核准失效之案件,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後續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因失所附麗,亦隨之失效。
第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光遊樂業為因應市場趨勢,有變更核定興辦事業計畫需要,為協助申請人儘速完成計畫變更依法開發,爰將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應備文件及審查流程予以簡化,並另於審查作業要點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其逾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二、 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一、 本條新增
二、 觀光遊樂業經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如有未依照興建亦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之情事,為促其依計畫執行並依規定辦理變更,爰增訂第一款未依核定計畫興建案件,應於限期內申請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原計畫之核定及其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另因故未及申請變更者,得申請延展之規定。
三、 第一款未依核定計畫興建係指已逾開發期程未完成興建,或開發行為未符原核定之設施項目、設施配置、使用強度等內容者。
四、 應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如有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亦隨之失效。
五、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於興辦事業計畫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情形,變更核定前之興辦事業計畫,與擴大部分並無必然連動關係,其有效性不應受後續核定擴大部分之影響,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情形,經核定變更後,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逾期未提出申請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僅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之二 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觀光遊樂業,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即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觀光遊樂業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法令,以維護公共安全。故違反前揭規定者,主管機關當依法處理,並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原籌設之核准或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以避免違法行為繼續與擴大。
第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契約書影本。
二、 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 其他相關文件。
觀光遊樂業除前項情形外,原申請公司於興建前或興建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契約書影本。
二、 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一、 為簡化申請文件及觀光遊樂業之盈虧實由經營者衡量評估,爰刪除檢附財務計畫之規定。
二、 觀光遊樂業除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轉讓外,原申請公司如有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情事,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 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 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 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十七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 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 核准籌設文件影本。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 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需依第十二條申請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兩者均為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之必備文件,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契約書影本。
二、 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 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 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原核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契約書影本。
二、 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 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 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一、 基於主管機關審查之行政行為一致性,爰將「原核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 為簡化申請文件及觀光遊樂業之盈虧實由經營者衡量評估,爰刪除檢附財務計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二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主管機關於廢止原發給之觀光遊樂業執照時,原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應一併廢止,以符計畫管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並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一、 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 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 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第二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並廢止其執照:
一、 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一、 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時,依其為重大或非重大投資案件,由該屬主管機關逕予辦理廢止,無需轉報以簡化行政程序。
二、 主管機關於廢止原發給之觀光遊樂業執照時,原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應一併廢止,以符計畫管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 實務上或有因故不再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者,其情形無法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爰增訂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時,得檢附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之規定。
四、 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後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情事發生之需,爰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辦事項,據以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月底、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一、 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及其它等事項,均於當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年度督導考核競賽,並以地方主管機關上、下半年定期檢查結果作為競賽評分之參據。
二、 為使年度督導考核競賽能順利於當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爰參酌歷年執行情形,修正地方主管機關陳報檢查結果時間,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一、 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三、 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六、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七、 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
八、 經營管理計畫。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非經依核准籌設方式取得經營者,得以原核准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替代應檢附之核准籌設文件。
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並於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逾期未繳還者,公告註銷。
一、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得提具相關核准經營文件逕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以利納管。
二、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之風景遊樂區標章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均已公告註銷,且第二項、第三項所稱本規則修正施行日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目前已逾該二項規定申請及延展期限,爰刪除第二、三項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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