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6日 星期五

修正「澎湖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為該公共工程計畫核定前計畫範圍內已存在之建築改良物。
     採徵收方式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應為於徵收土地公告前已 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 成之建物。
第五條   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依實際丈量之,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結構安全之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其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
第八條  建築改良物其用途不分住宅或營業場所,凡現住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前在該住所有居住事實,且整棟房屋均拆除者為限,每戶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採徵收方式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搬遷戶應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方得領取搬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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