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57
臺教社(一)字第1030061315A
主  旨:預告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爰配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並檢視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 增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並應掣給收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 增列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得訂定收費基準並報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三、 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主任應為專任,並得兼任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 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學生活動總面積至少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 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場所擴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一條之一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 註冊費(硬體設施維護成本)。
二、 月費(人事成本)。
三、 代辦費指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事項
四、 臨時服務費。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兒童與其家長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課後照顧中心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服務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修正案,於本條增列收費項目與用途。
三、 本條收費項目與用途係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四、 本條掣給收據條文係參考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二 課後照顧中心得依前條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兒童之家長收取費用。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修正案,於本條增列收費基準訂定方式。
三、 本條收費基準係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 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 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專任一人,並得兼任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二、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 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 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 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 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 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 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一人。
二、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 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 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 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 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一、 依本部「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督導工作第三次列管會報」會議決議,地方政府代表建議本部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課後照顧中心人員為專任與否,以避免紛擾。
二、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另同條第五項規定,課後托育中心應置人員及其配置工作人員,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
三、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主任專任,指該主任僅得於該課後照顧中心服務。
第二十五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學生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 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 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二十五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 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一、 依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檢視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面積規範。
二、 查同為本部管轄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兩者間總面積用語不同,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爰地方政府建請本部修正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一詞。
三、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兒童,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如以每班二十人,乘以兒童每人活動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計算,為七十平方公尺,爰修正本條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之規定。
四、 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實為扣除課後照顧中心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爰修正「總面積」一詞,減少民眾誤解。
第二十六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同棟建築物內以同一樓層或相鄰之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為限;他棟或他幢建築物擴充者,以原中心許可土地範圍內之相鄰建築物為限,且二者均使用地面樓層者。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 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第二十六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 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一、 依本部「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督導工作第三次列管會報」會議決議,地方政府與會代表建議本部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增列規定課後照顧中心「場地擴充」規定,以相符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立案場所之擴充。
二、 參考「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棟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位於不同棟建築物,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
三、 課後照顧中心設立時依本辦法第十條應備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故以原許可土地範圍內之相鄰建築物申請擴充可確保連接兩建築物間之土地通行或利用無礙。
四、 有關條文中提及「幢」及「棟」等用語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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