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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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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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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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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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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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爰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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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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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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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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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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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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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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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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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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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為擴大勞工於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保護,爰將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修正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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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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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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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係指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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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 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 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 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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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 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 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 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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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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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 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 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 賽璐珞類。
四、 碳化鈣、磷化鈣。
五、 鎂粉、鋁粉。
六、 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 二亞硫磺酸鈉。
八、 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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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 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 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 賽璐珞類。
四、 碳化鈣、磷化鈣。
五、 鎂粉、鋁粉。
六、 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 二亞硫磺酸鈉。
八、 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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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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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 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 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 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 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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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 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 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 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 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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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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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 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 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 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 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 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 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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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 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 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 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 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 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 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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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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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 氫。
二、 乙炔、乙烯。
三、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 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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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 氫。
二、 乙炔、乙烯。
三、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 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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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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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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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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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有害物係指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性危害者,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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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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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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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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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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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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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對於安全門及安全梯,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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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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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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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建築法規對於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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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七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危害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勞工之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 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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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鑑於局限空間作業發生缺氧、中毒災害時有所聞,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雖定有指派現場監視人員之規定,惟部分於局限空間內部作業之勞工,並無法由外部監視人員有效監視,爰增列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是否活動之裝置,該裝置當勞工於一段時間無活動時,即可發出警報,俾外部監視或救援人員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三、 另由於局限空間之出入口受限制,一旦發生災害時,往往因救援設備不足或因救援方式不當,造成災害,爰增列應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如捲揚機及其固定架等),以強化應變救援能力。惟鑑於部分場所不易架設或固定,爰規定如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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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研磨輪。
七、 防爆電氣設備。
八、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其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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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研磨輪。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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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修正本條適用範圍及其依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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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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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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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增列但書規定,以避免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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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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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勞工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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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勞工法規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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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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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勞工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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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勞工法規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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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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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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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交通法規對於車輛機械之各項裝置,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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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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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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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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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三、 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 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 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 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七、 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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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三、 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 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 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 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時,不在此限。
七、 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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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款規定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以保持車量安定性,防止翻倒或翻落,但對於具有多段式制動裝置之外伸撐座設計之高空工作車,每一段之外伸撐座皆有其對應之伸臂作業界限,超越該界限時,伸臂即自動縮至允許之作業範圍內,如其確能維持車輛前後、左右之安定性,且無發生翻倒或翻落之虞者,得依原廠設計功能所設定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二、 文字修正,第七款佩帶安全帶修正為佩戴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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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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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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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字修正。
二、 本條規定採取護網及擋樁,係屬設備面之安全防護,非屬措施面,爰將措施修正為設施,涵蓋設備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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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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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消防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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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消防法規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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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但雇主採取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之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 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 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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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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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屋頂維修、清理多屬臨時作業,檢查不易,雇主常因陋就簡,致災害連連,究其原因,安全作業管制為防災之最重要一環。
二、 鑑於近年來常有高科技廠房發生勞工因於室內夾層天花板上從事空調工程監工巡查相關作業,發生踏穿天花板致墜落之災害,爰於本條增列於屋頂或「夾層天花板上」從事作業時,亦應先規劃安全通道,爰增列「先規劃安全通道」之規定。另於屋架或天花板上設置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作為安全通道時,如範圍未覆蓋全部易踏穿材質屋面時,為防止通行時踏出踏板外造成墜落,故增列「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規定。又為使雇主確認勞工於屋頂作業前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及實施屋頂作業安全管制,爰增列「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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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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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 有安全之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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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梯如使用鐵鍊、電線、塑膠繩、布繩等繫材,作業人員可使合梯之兩梯腳合併而橫向移動,常發生合梯傾倒翻覆墜落災害,另合梯之梯腳常壓破電線發生感電及合梯因地面光滑而致滑動之情形,爰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金屬等硬質繫材及防滑絕緣腳座套規定。
二、 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梯面應具有安全之防滑功能,以防止作業人員上下合梯或作業時滑倒墜落。
三、 新增第二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合梯作業時,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及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以防止勞工作業時因合梯不穩定致傾倒而發生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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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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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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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電業法規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之施工,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前段電業法規部分規定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二、 本規則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之施工並無規定,爰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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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電氣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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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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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對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電氣作業時,因其作業關係,接觸帶電體之機率較高,故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以預防感電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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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 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 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
五、 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 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 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 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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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 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三、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 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
五、 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 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 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 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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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款規定調整電動機械時,電源由斷電至復電期間,應由原掛簽人確實嚴格掌控,以避免不知情之第三者誤啟動電源,而造成電氣災害。但原掛簽人因病、因事等因素無法執行職務者,且為非預期可知之情況,為確保電氣作業安全,爰於後段增訂應由雇主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與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以維安全。
二、 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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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 雇主使勞工於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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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颱風天,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仍有部分勞工於戶外從事外勤作業,如餐飲外送、記者播報新聞等作業,該場所可能對外勤人員產生物體飛落、水患等危害,雇主應視作業危害性,必要時,提供適當防護器具、通訊設備及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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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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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因發生接錯氮氣管線造成缺氧死亡職業災害,並加強雇主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爰增列本條文,明定雇主應確保供氣設施之性能,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顯標示其氣體種類及用途;有相鄰管線時,應採用不同規格之接頭,以避免人誤接造成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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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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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應依原子能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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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基於游離輻射相關防護於「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定有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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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 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 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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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 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 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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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款「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修正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二、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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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隔離或預防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具,並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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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增條文。
二、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文,就從事與動植物或微生物等危害相關作業之高風險勞工,如農場及農地工作人員、園藝工作人員、實施田野或山林調查、量測人員及其他於戶外或偏遠地區從事作業者,因易與動、植物接觸有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者(如送貨、郵差等),雇主應採取危害隔離或預防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具,另須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行辦理,以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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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 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 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 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 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 有害物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 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 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之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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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標明,並禁止非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 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 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 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 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 有害物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 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 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之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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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標明」修正為「設置警告標示牌」,以茲明確。
二、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容許濃度」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三、 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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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條之一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
一、 噪音監測與暴露評估。
二、 噪音危害控制。
三、 防音防護具之選用與佩戴。
四、 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 健康檢查與管理。
六、 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計畫及執行紀錄,應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聽力保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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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增條文。
二、 依一百年勞工保險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統計,實施噪音特殊健檢人數達十七萬人,其中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理以上者,達三千一百六十二人,占所有三級以上案件之百分之八十九。鑑於噪音危害控制及勞工聽力保護為職業衛生重要領域之一,惟仍宜有適當計畫據以推動,爰明定雇主應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落實推動。但未滿一百人者,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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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條 雇主對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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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條 雇主對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換氣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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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發大量熱源應藉由機械通風方式,強制將熱源排出室內,以防止勞工熱危害。爰增列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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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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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等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之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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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新增勞工身心健康保護專章,以茲明確,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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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及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 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 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 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 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 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 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 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 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 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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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及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 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在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 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 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 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 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 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 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 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 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十一、 工作人員不得由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化膿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者等具傳染性疾病者擔任。
十二、 工作人員應穿戴著清潔工作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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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廚房及餐廳之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及病媒防制事項,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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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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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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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新增勞工身心健康保護專章,以茲明確,爰刪除本條,移列至第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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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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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章新增。
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增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專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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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依作業環境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採取下列預防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
一、 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 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 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計畫及執行紀錄應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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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 考量重複性作業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涉及人因工程之職業衛生專業領域,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訂定計畫據以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訂定相關工作指引,提供事業單位參考,並依其作業特性酌予調整,並研訂符合事業單位需求之實施計畫,據以執行,爰明定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以符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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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採取下列預防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
一、 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 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 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 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計畫及執行紀錄應留存三年;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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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 鑑於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須依勞工健康情形與工作之型態、環境、時間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等,綜合評估,且須訂有實施計畫,方得據以採取適當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或身心健康促進措施,爰規定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據以執行。
四、 由於前述計畫須醫護專業人員及相關部門的配合,爰規定依法須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僱用勞工三百人以上者),雇主可透過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訂定適當計畫據以推動,以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五、 至中小型事業單位未達應聘僱醫護人員之規模者,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提供諮詢服務並留存紀錄,爰第二項明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防止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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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依勞工工作場所及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採取下列預防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
一、 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 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 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 建構行為規範。
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 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計畫及執行紀錄應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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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 考量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定,事業單位宜依其工作場所及風險特性,訂定適當計畫以利推動,爰規定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防計畫,以符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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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四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等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之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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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等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之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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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修正,新增本章,爰移列第三百二十一條有關休息及飲食之規定於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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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五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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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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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修正,新增本章,爰移列第三百二十四條有關休息之規定於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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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 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 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 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 調整作業時間。
五、 強化作業場所巡視。
六、 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 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 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 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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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氣候變遷及避免勞工於夏季期間,於戶外高氣溫下從事作業,因身體溫度上升引發熱中暑、熱衰竭或熱痙攣等相關熱疾病,爰參考日本及美國訂定之危害預防相關指引,增訂本條文,明定雇主應視天候狀況,採取相關措施,以保護於戶外高溫氣候下從事作業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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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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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修正,明定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雇主責任;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勞工,適用本規則規定,以明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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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二 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安全梯之設置,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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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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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二十六條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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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三 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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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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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二十八條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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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四 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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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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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一百一十四條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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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五 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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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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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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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六 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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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消防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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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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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七 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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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有關電氣設備裝置、線路,依電業法特別規定施工部分新增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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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八 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依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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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應依原子能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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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定有游離輻射相關防護設施及管理之特別規定,爰移列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第十三章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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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九 事業單位設有廚房及餐廳者,其衛生設施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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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暨該法所定之「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已定有員工餐廳、廚房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特別規定,爰明定事業單位設有廚房及餐廳,其衛生設施及該等人員之管理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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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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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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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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