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4日 星期三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59
部授家字第1030900195
主  旨:預告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參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民間專業團體實務執行經驗與建議,且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六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分區(北、中、南、東)辦理四場次公聽會暨專案會議,邀請中央相關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民間團體、托育人員及關注本議題之民眾共同參與並提供建言。爰擬具「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條文共計二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範圍及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居家式托育服務內容。(草案第三條)
四、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遵守事項與不得作為之事項。(草案第四條)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托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居家式托育服務收托人數。(草案第六條)
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申請服務登記應檢具之文件。(草案第七條)
八、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八條)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轉介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者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十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核之作業時間。(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內容。(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換發時間及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使用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居家式托育服務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停止或恢復服務之期限及作業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主動告知收托兒童情況之義務。(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檢查及輔導。(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配合查核事項。(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居家式托育服務退費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二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其提供之托育服務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指托育人員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指托育人員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一、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及定義。
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包括在宅及到宅托育服務。
三、由於到宅托育服務係為托育人員至兒童住所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其他處所提供托育服務,其處所之托育環境並非固定隨委託者更換,且非托育人員可主導或任意改變,爰於本辦法對硬體托育環境安全要求,配合實務運作,與在宅托育服務之要求不同。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以兒童發展為出發點,著重於保育與生活照顧,秉持兒童最佳利益,提供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有關服務。
二、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進行相關記錄之撰寫,並留有書面記錄例如寶寶日誌或托育日誌,記錄內容包括:兒童飲食、出缺席、生活作息、教保活動、緊急事件及其他特殊事件等。
第四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令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二年至少接受三十六小時之在職訓練含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訓練,且每年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於提供托育服務之收托時間兼任職務或經營事業。
三、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一、托育人員應遵守事項及不得作為之事項,以確保受托兒童權益。
二、第一項第一款托育人員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並應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應簽約書面契約規範托育人員與收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以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範托育人員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第一項第四款規範托育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規劃之在職訓練時數,並包括每二年接受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訓練之內容,且每年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六、第一項第五款基於托育人員與兒童密切且長時間接觸,其健康狀況影響兒童健康及安全,明定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七、第二項第一款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性騷擾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他有關人身安全之相關法規規定等。
八、第二項第二款考量托育人員身心狀況及體力負荷,不可因兼職影響托育品質,應專心托兒以確保受托兒童之權益,爰規範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兼任他職或經營事業。
九、第二項第三款托育人員應信守誠信原則,於進行托育服務宣傳時,不得誇大不實。
十、第二項第四款為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工作,確實瞭解托育人員日常之托育服務工作,爰規範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第五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下。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下。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
五、延長托育:延長原定托育時間之托育服務。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前項第五款延長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時間。
一、考量托育時數與收費有所關聯,而家長一般工時為八小時,又參考托嬰中心之收托時數規定,與部分家長有過夜或夜間托育之需求,另配合有些家長臨時有托育需求,爰規劃半日、日間、全日、夜間、延長及臨時托育等收托方式。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托育方式,收托時間非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不會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之處所。日間托育依實務執行情形以六至十二小時為主,超過十二小時至十五小時,則為延長托育。
三、第三款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可涵蓋夜間托育之時間及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之處所。
四、第四款範定凡收托時間涉及晚上八時至隔天上午八時之間,且提供過夜服務者,即應歸類為夜間托育。
五、第五款所稱延長托育係在每日約定托育時間外,延長托育時間;惟半日或日間托育之延長時間合計以不超過全日托育之時數且不與夜間托育時間重疊之規定為原則。
六、第六款指在前五款托育方式以外之臨時性托育。
第六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兒童至多四人。
二、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三、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一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二人。
四、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照顧兒童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每一托育人員照顧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第一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同一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監護人及三親等內兒童。
第一項第四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一、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考量托育人員之心力及體力等之照顧能力限制與兒童年齡差異之照顧不同,加以人類於日、夜間工作之能力差異,爰依前條之收托方式規定收托人數之上限。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照顧之兒童數計算包括居家托育人員六歲以下之子女、受監護人及三親等內兒童。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規範二名以上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基於照顧五人以上必須辦理機構立案,爰收托人數至多四人;又係共同照顧且同一處所,考量兒童安全,有關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以至多二人為限。
四、第二項考量未滿二歲兒童年幼,需付出較多心力照顧,且在照顧技巧上明顯異於二歲以上兒童,爰規範每名托育人員照顧兒童數上限範圍內,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五、第三項考量近年兒童托育照顧重大意外事件頻傳,以及每一位托育人員之照顧能力,明定兒童人數計算除收托之兒童外,並包括其同時實際照顧之兒童托育人員所生子女及受托育人員監護者,僅列計六歲以下兒童,始可確保托育品質。
六、第四項考量托育人員共同照顧兒童之責任歸屬更臻明確,爰明定應分配主要照顧人,俾利確認其責任歸屬,以減少紛爭。
第七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幼兒保育、護理及家政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六、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七、申請人自我評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八、申請人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
九、申請人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以書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並落實托育人員輔導管理制度,本條明定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辦理托育人員申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送審相關文件及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係記載托育人員基本資料、同住成員名冊、檢附文件、托育服務範圍及內容、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概況到宅服務免填、托育兒童條件收托對象、年齡、人數、時段及收費金額、審核紀錄及結果等事項,作為審核托育人員登記資格之依據。
三、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係為維護兒童照顧之衛生安全及健康,含結核病胸部X光檢查、A型肝炎抗體IgM Anti-HAVIgG Anti-HAV檢驗、傷寒檢查。
四、第一項第三款為本法第二十六第二項所定居家事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係為身分查驗。
六、第一項第六款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查證有無本辦法第八條托育人員消極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
七、第一項第七款申請人自我評量完成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初步了解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之托育環境,提供日後查核之依據。
八、第一項第八款申請人切結書及同意書,切結書係申請人本人及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無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所定情事之一;同意書係為保障兒童托育安全,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請申請人同意主管機關得調閱其本人之警察刑事紀錄,以查證有無本辦法第八條托育人員消極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
九、第一項第九款係為避免在宅托育服務,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成員,有影響或危害兒童托育安全之虞,且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僅能消極要求申請人切結並提供共同居住成員名冊備用。
十、第二項到宅托育服務係為托育人員至兒童住所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其他處所提供托育服務,其處所之托育環境並非固定隨委託者更換且非托育人員可主導或任意改變,爰無需檢附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十一、第三項明定登記文件未備齊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已領取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並公告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出擔任托育人員。
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
一、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規範托育人員消極資格,並規定托育人員有各款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第一項序文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第一項款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
四、為維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原因消滅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第九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為維護收托兒童之托育,援引本法第九十條之精神及規定,增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第十條 與托育人員於其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之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認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時,托育人員得依本辦法申請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考量在宅托育人員在其住所照顧所托兒童,其共同居住成員如有性侵害犯罪等違法行為,對受托兒童產生相當之安全威脅,爰規定與在宅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惟如托育人員共同居住成員,其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托育人員仍得依本辦法申請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之作業時間。
二、考量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核作業流程繁複及時間需要,審查期限規範為二個月。
第十二條 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證書字號。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不在此限
五、證書有效期間。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之作業時間。
二、考量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核作業流程繁複及時間需要,審查期限規範為二個月。
第十三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托育人員應檢具效期屆止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未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內容。
二、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服務登記證應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俾利家長知悉其為合法之托育人員。
第十四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為維護托育品質,避免道德風險,爰訂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之規定。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應立即補發或換發,以避免家長無法查證托育人員是否合格之風險。
二、參照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變更時,托育人員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托育人員之服務登記證書。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及時限,以及居家托育人員死亡時,服務登記證書註銷之規定。
二、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服務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服務之期限及相關作業程序,以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情形。
第十七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備查。
托育服務人員主動告知收托兒童情況之義務,俾利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掌握收托人數。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居家式在宅托育服務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一個月內完成新收托訪視。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並加強訪視:
一、未通過居家式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三、其他經評估須密集性輔導訪視。
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負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托育人員檢查及輔導之權責,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第一項之輔導及檢查僅限在宅托育服務,至第二項之適用對象含括在宅托育與到宅托育服務。
三、訂定不同之訪視密度及強度,以確實瞭解及協助托育人員之服務狀況及品質,並輔導不同年資之托育人員托育服務之進行,且適時輔導托育人員托育服務品質下降或違反規定之提升及改進。
四、為維護兒童照顧品質與配合實務訪視運作之可行性,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訪視,以掌握新收托兒童之受照顧情形。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出生日期、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期間、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
五、在職訓練之證明。
六、其他必要事項。
一、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七十條,明定托育人員應配合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檢查事項,以保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品質。
二、第四款之投保責任險之證明為針對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並定期公告之。
托育人員不得任意收取前項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負有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不同地區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二、托育人員須遵守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訂定之退費規定,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托育服務中止時,托育人員應按托育服務日數比例退還或收取托育費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收費金額,本條明定兒童中途停托之退費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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