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4401號 | |
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附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主任委員 曾銘宗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三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第 七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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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
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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