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5日 星期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3 號

解 釋 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
          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
          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保
          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
          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主管機關
          依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
          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
          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全文,其名稱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
          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並刪除系爭規定;另於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第五十條改列為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二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
          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
          之。」)是系爭規定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期限規定為
          二年。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
          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
          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
          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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