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8日 星期五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銷售代銷貨物時,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及銷售代銷貨物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銷售貨物時均應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某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誤以一般經銷交易,而開立淨額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人,造成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致違反營業稅法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與營業人乙雙方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約定乙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代為銷售甲所發行之會員卡,並以銷售價格30%為乙之取得成本,甲與乙間交易,雖係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惟探究其交易型態,因該會員卡應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出售,故非一般經銷交易(因乙方無訂定售價權利),甲、乙雙方應屬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關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甲應於交付委託代銷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假設1張500元、1,000張50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作為乙之進項憑證;乙於代銷時,應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假設前開案例全部銷售完畢,應開立500,000元),乙再依合約約定於取得佣金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以前揭案例,應開立350,000元)。類此案件如甲、乙間誤以一般經銷交易,開立淨額統一發票,即甲開立統一發票150,000元予乙,則甲短開立統一發票350,000元及短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擇一從重處漏稅罰或行為罰;甲給付佣金350,000元予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另乙收取佣金350,00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擇一從重處漏稅罰或行為罰;乙取得受託代銷貨物500,000元,僅取得甲開立統一發票150,000元,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350,000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係委託(受託)代銷,未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請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營業人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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