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公共行政業等行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規定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721
勞職授字第1030200895
主  旨:預告公共行政業等行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規定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依行政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基於擴大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本法第四條已明定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除本法施行前已適用之高風險事業外,考量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國防事務業、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政治團體、宗教團體、與其他新增行業且其事業規模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家事服務業、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其他運動服務業之運動裁判、宗教組織之神職人員及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等,因事業規模較小、危害風險屬低度風險,或工作性質與一般行業相較有顯著差異等因素,爰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公共行政業等行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規定草案
 
 
 
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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