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中華民國103723
勞動福3字第1030135791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一次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機關業務權責變動,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組織改造,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職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人員,增訂參加年金保險之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身分相關資料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檢附居留證影本等文件辦理變更;保險人製發之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應載明該等人員之居留證統一編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三、 配合本條例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二,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年金保險退休金之規範,並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年金保險退休金時應填具書表及應備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
四、 配合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已移至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範,並配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條次變更,爰刪除及調整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五、 配合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二條)
六、 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已移列至第三項,故修正本條。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文字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所屬單位僱用勞工之總人數。
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減少至二百人以下時,得繼續實施。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所屬單位僱用勞工之總人數。
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減少至二百人以下或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減至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下時,得繼續實施。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內容。
第九條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其個別公司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得分別申請實施年金保險。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得經金融控股公司工會同意,金融控股公司無工會者,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後,併同申請實施年金保險。
第九條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其個別公司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得分別申請實施年金保險。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得經金融控股公司工會同意,金融控股公司無工會者,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全體勞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併同申請實施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申請實施年金保險,其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個別公司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依第二項申請實施年金保險,其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內容,並刪除第三項。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雇主身分證、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檢附勞資會議同意參加之會議紀錄
四、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 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雇主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免附。
四、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 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已移列至第三項,故修正第一項。
二、 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之文件,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款內容。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副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文字。
第二十條 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項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並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申報;新進勞工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準申報。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二十條 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並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申報;新進勞工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準申報。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項次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其提繳年金保險費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勞工委任工作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自願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委任工作者自願提繳者,雇主並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另行為其提繳。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其提繳年金保險費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自願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自願提繳者,雇主並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另行為其提繳。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四條 參加年金保險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保險人辦理變更。
雇主所送參加年金保險之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二十四條 參加年金保險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保險人辦理變更。
雇主所送參加年金保險之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修正相關身分變更資料提送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上個月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事業單位申報之前一月工資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繳款單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次月月底前繳納。
雇主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保險人於次月月底前,尚未收到事業單位繳納之保險費,應先定相當期間催收,雇主仍未按時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期限送交勞保局處理。
一、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 參考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正文字,爰修正第三項內容。
第三十四條 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變更原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三十四條 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之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原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
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已移列至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故修正依據條次。
第三十六條 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轉換保單者,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勞工。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第三十六條 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轉換保單者,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帳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勞工。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酌修文字。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受僱日期等。
二、 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提繳年資。
三、 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 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 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 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十五日內回覆處理情形。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受僱日期等。
二、 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提繳年資。
三、 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 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 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 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十五日內回覆處理情形。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內容。
第四十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項之平均收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第四十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平均收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移列至第四項,故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四十二條 勞工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四十二條 勞工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新增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 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者,應檢附已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第四十六條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 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款有關證明文件之事項。
第五十四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 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條至第條、第條及第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 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一、 配合本條第一項已明定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項。
二、 配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第六十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 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 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 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 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 信用評等事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表資訊由基金運用局按季公開之。
第六十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 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 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 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 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 信用評等事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表資訊由監理會彙整後按季公開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文字。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險人之經營狀況。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監理會、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險人之經營狀況。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由勞動部負責,爰配合機關業務職掌調整修正。
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提存責任準備金時,應包含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項規定之收益率。
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提存責任準備金時,應包含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收益率。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移列至第四項,故修正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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