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3820033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7、23、25、26、37、41 條條文;增訂第 15-1 、15-2 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第 9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 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 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 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 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 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 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 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 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 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 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 失其效力。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 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人依法不須辦理前項作業者,主管機關得同時辦理核准籌設或同意變 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第 13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 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 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 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 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 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15 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 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 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 理、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1 條 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 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 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第 15-2 條 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觀光遊樂業,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 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即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 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 第 16 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觀光遊樂業除前項情形外,原申請公司於興建前或興建中經解散、撤銷或 廢止公司登記者,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 第 17 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 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 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 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3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 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 ,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 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 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 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 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 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 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 26 條 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 ,並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一、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 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 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 41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備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三、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六、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七、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 八、經營管理計畫。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交通部令:修正「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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