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70328A號 | |
主 旨:預告廢止「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廢止理由
一、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係依幼稚教育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因本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為配合本法廢止,爰廢止本施行細則。
二、原條文如附件。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三 條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四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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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廢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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