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717
臺教高(四)字第1030098603A
主  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配合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應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為持續擴展及強化各校與外國大學的合作關係,本部鼓勵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以下簡稱學位專班),而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該學位專班,本辦法應增加相關規定;基於簡政便民原則,簡化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繳驗身心障礙手冊作業,本辦法應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所援引法該法相關條次。(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學位專班,就學費用補助額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繳驗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發布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 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 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 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 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 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 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一、 配合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 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加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證明文件之身心障礙手冊得由學校向核發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進行查證。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學生對由學校向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查證結果如有疑義,應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一、 為簡化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繳驗證明文件作業,基於簡政便民原則,不再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之學生,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才得向學校提出申請;亦可由學校逕向核發文件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系統進行查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 增列第四項,明定學生對學校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查驗結果有疑義時,應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 本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 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 本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四、 修正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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