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3126054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4、18、20、21、23、24、26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 附表一、二 第 5 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 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 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 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第 14 條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並應於最初為爭議審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 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18 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20 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 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21 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一、二), 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蓋章: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代號及負責醫事人員之姓名。 二、請求之事項。 三、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保險人複核通知之年、月、日。 五、病歷及其他有助於案件審查或發現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七、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事實及理由,應依所定格式之欄位填寫。 第 23 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4 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 記載。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 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 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 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 第 26 條 審定書應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必要時,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 爭審會審定撤銷之案件,保險人因申請人所附文件未齊而須補正者,自補 正通知日起,至補正完成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執行期間計算。
申請書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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