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公服字第10312614051號 | |||||||||||||||||||||||||||||||||||||||||||||||||||||||||
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91.10.17第571次委員會議通過
91.11.6.公壹字第0910010858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55號令發布修正第3點
96.12.27.第842次委員會議修正
97.1.10.公壹字第0970000186號令發布
100.12.7.第1048次委員會議修正
100.12.29.公壹字第10012614311號令發布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6點
101.3.12.公服字第1011260170號令發布
103.12.1.公服字第10312614051號令發布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效處理不動產開發業者及不動產經紀業者之預售屋銷售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不動產開發業者: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之事業。
(二) 不動產經紀業者:指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事業。
(三) 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三、 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下列重要交易資訊予購屋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一) 建造執照影本。
(二) 核准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坐落基地之地籍圖)、各層平面圖及停車空間平面圖。
(三) 銷售時最近一次建管機關核准之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例)。
(四)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含共有部分之項目、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
(五) 配合建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
(六) 土地位於重劃用地限制資訊與所須負擔之重劃費用。
前項各款文件,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已於銷售現場公開陳列,經購屋人自由審閱,並簽名確認審閱者,得認已提供各該款交易資訊。
四、 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不得為下列限制購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 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
(二) 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得以樣本、影本及足以呈現內容之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
五、 不動產開發業者與購屋人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
(一) 將未售出部分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但經購屋人同意或給予購屋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者,不在此限。
(二) 要求繳回契約書。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交屋時,就未列入買賣契約共有部分之項目,要求購屋人找補價款者,構成欺罔行為。
六、 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違反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
七、 預售屋銷售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八、對於不涉及事業競爭行為之交易糾紛或純屬消費爭議案件,仍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處理詳附表。
附表
不適用公平交易法類型之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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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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