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1.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
                  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
                  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
                  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
                  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
                  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
                  。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
                  之。該一定期限,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及樓
                  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
                  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
                  區(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戶
                  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加
                  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法取
                  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除重建
                  時,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限
                  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築物應列管
                  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並公告之
                  。
                  建築物所有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得向都發局申
                  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指
                  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都發局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
                  項規定。但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九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都發局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都發局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正
                  稅籍資料。
    
    第  十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都發局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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