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環署水字第1040019405號 | |
主 旨:自104年2月6日停止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所轄工業區、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範圍內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均已刪除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相關規定,本署原依法公告委託之機關,於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後,已喪失辦理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等權限。
二、公告事項一所稱「公告」,包括:本署於91年12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92324號公告、於92年3月14日以環署水字第0920018477號公告、於93年6月3日以環署水字第0930039330號公告、於93年8月4日以環署水字第0930052478號公告、於93年10月29日以環署水字第0930079123A號公告、於95年8月2日以環署水字第0950061625號公告、於100年6月1日以環署水字第1000045206號公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環署水字第1010095979號公告及於102年10月29日以環署水字第1020093240號公告,配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停止上開公告之受託機關辦理所轄園區範圍內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
署 長 魏國彥 | |
2015年3月16日 星期一
自104年2月6日停止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所轄工業區、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範圍內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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