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空地,改善環境衛生,
推動綠美化工作,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
利用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相關業務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保局:統籌辦理本市空地管理事項。
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空地管理政策研擬及綠美
化獎勵措施事項。
三、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空地清查、
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開闢供公眾使用及
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機關:配合辦理空地管理相關業務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
建築物四周閒置、荒廢之土地。
前項空地範圍不包括下列區域:
一、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農業用
地。
二、已取得建築執照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設置圍籬之建築
基地。
第四條 本市空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下列之義務:
一、應清除廢土及積水。
二、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之物
品。
三、應進行綠美化工作。
前項第三款所稱綠美化工作係指應以客土栽植喬灌木、舖植
草皮、撒草種、設置綠籬或農園及活動式澆灌設施。
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區域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二、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工業區。
三、本市非都市計畫區之省道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
第五條 本市空地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無償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合於前項免徵規定者,應由用地機關造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
項所規定用地機關,為私有空地經締結行政契約後,執行綠
推動綠美化工作,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
利用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相關業務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保局:統籌辦理本市空地管理事項。
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空地管理政策研擬及綠美
化獎勵措施事項。
三、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空地清查、
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開闢供公眾使用及
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機關:配合辦理空地管理相關業務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
建築物四周閒置、荒廢之土地。
前項空地範圍不包括下列區域:
一、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農業用
地。
二、已取得建築執照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設置圍籬之建築
基地。
第四條 本市空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下列之義務:
一、應清除廢土及積水。
二、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之物
品。
三、應進行綠美化工作。
前項第三款所稱綠美化工作係指應以客土栽植喬灌木、舖植
草皮、撒草種、設置綠籬或農園及活動式澆灌設施。
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區域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二、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工業區。
三、本市非都市計畫區之省道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
第五條 本市空地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無償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合於前項免徵規定者,應由用地機關造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
項所規定用地機關,為私有空地經締結行政契約後,執行綠
美化工作之機關。
第六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與私有空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締結
行政契約後,得進行綠美化工作。
前項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期間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行政契約及綠美化經費執行要點由環保局另行訂定公
告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為建置及維護管理空地綠美化相關事宜,得
編列經費執行之。
第七條 空地完成綠美化並提供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
牌,標明空地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範圍、維護單位與管理人
員及聯絡電話。
第八條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將空地綠
美化,開闢成臨時停車場、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
並無償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違法佔用者,區公所應報請相關機關協助
處理。
區公所對於空地綠美化開闢成臨時停車場、運動場或其他公
益性活動場所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環保
局另定之。
第九條 區公所應就空地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
環保局依法處理。
第十條 環保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空地內稽查,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故規避、拒絕或妨礙稽查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環保局通知
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由環保局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與私有空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締結
行政契約後,得進行綠美化工作。
前項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期間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行政契約及綠美化經費執行要點由環保局另行訂定公
告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為建置及維護管理空地綠美化相關事宜,得
編列經費執行之。
第七條 空地完成綠美化並提供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
牌,標明空地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範圍、維護單位與管理人
員及聯絡電話。
第八條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將空地綠
美化,開闢成臨時停車場、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
並無償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違法佔用者,區公所應報請相關機關協助
處理。
區公所對於空地綠美化開闢成臨時停車場、運動場或其他公
益性活動場所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環保
局另定之。
第九條 區公所應就空地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
環保局依法處理。
第十條 環保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空地內稽查,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故規避、拒絕或妨礙稽查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環保局通知
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由環保局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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