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34792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24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
19798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
第 5 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
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
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
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
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
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
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
度均應低於天線反射平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
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反射平台水平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
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
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
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
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
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依作業特性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禁止、限制建築範圍位於已公告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者,
得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應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
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單位核
定之。
前項地區經核定後,民航局應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 8 條 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公共建設計畫,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就政
策需要審核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審查會共
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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