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修正「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330
台財產署管字第10540002820
修正「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
署  長 莊翠雲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興建設施之面積計算及高度基準如下:
(總面積不得超過同一張租約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且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但依下列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補助面積上限者,從其規定。
2、申請興建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其興建總面積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辦理,且其比例符合前述百分之四上限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五點及前款規定之限制:
1、依畜牧法申請興建畜牧設施。
2、依容許使用辦法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3、申請興建農路、駁崁、圍牆、擋土牆。
(興建設施面積之計算,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面積計算標準辦理。
(興建設施之高度基準: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出租土地如屬與他人共有情形,前項第一款所稱百分之四係按國有持分計算。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免由執行機關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前述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執行機關認定租約無效、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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