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249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3、21~24、26 條條文及第 3 條附表四;並自發布日
施行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評估機構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
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
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資格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
,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
之評估機構。
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得檢附與內政
部營建署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
契約(簡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
不受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公告時並應載明評估機構名稱、
法定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其指定有效期
限為自公告日起最長二年,且不得逾第九條第三項契約存續期間。
第 21 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每件以不超過評估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但申請補助性能評估類別為結構安全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者,得提高補助
費用至百分之百。
前項補助之性能類別、補助比率及補助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2 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時,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既有住宅評估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但謄本能以網路電子
謄本方式申請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得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代替謄本。
三、申請案件評估之性能類別、費用及擬申撥補助評估費用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23 條 既有住宅經核定補助評估費用者,評估機構於完成性能評估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評估費用:
一、補助核准函。
二、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三、申請案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24 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同一性能類別以補助一次為限。但補助性能
類別僅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且其初步評估結果為需進行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者,得予補助。
第 2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16年3月11日 星期五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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