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5045643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7 條條文
第 2 條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簽名及印鑑卡一式六份。
四、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
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
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
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申請登記
為稅務代理人,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
稅事務。
第 7 條 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
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會計師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稅務代理
人者,其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以原申請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
總說明.pdf
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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