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6日 星期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令: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500

22423 號令、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500444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13  條條文;增訂第 2-1~2-4 條條文;除第 2-1~2-3 條條文,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

           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

           、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

           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

               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

               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

               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

           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

           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

           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

           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 2-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

           有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

           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

           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

               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

               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



第 2-4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

           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

           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

           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

           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

           本保險。

           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

           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

           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

           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

           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第 3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

               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

               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等。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

               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

           八、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九、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十、有第二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

               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

               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

               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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