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383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6、9、14、18、23、24、27、27-1 條條文;增訂
第 6-1、18-1、36-1 條條文;刪除第 7、34、36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第 6-1 條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
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第 7 條 (刪除)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第 18-1 條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第 24 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 27 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
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
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
方主管機關。
第 34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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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2016年10月6日 星期四
交通部令:修正「旅館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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