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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