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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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六條之一附表五、第十七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四。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六條之一附表五、第十七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四
部 長 葉俊榮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六條之一附表五、第十七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四
第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准區位許可者,應按個案情形核定許可期間,並核發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將審查結果納入海域相關之基本資料庫,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九 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
十一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十三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件,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畫且有迫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依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之二。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情形:
(一)
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
屬填海造地案件。
(三)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情形。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
第二十三條之二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者,得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三十一條之一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三十一條之二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三十七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223/ch02/type1/gov10/num1/images/Eg01.pdf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223/ch02/type1/gov10/num1/images/Eg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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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8日 星期一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六條之一附表五、第十七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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