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4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1070213371號

主旨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其得否將農舍全部變更為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施,並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用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106年12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61247829號函暨依內政部107年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5297號函辦理。
二、旨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用途為農糧產品加工室一節,事涉建築管理事項,經本會函詢內政部,該部以107年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5297號函復略以,該部營建署104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711號函及103年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05034號函業釋示在案。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又依同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第2點明定「農糧產品加工之農糧原料(含蠶蜂類)必須連結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且為加工原料之一。」,爰申請人擬將原有農舍之建物用途變更為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使用,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除須符合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申請基準或條件外,取得容許使用後,並須符合容許辦法第33條不得作為住宅等非農業使用之規定。另,倘原有農舍依上開規定重新申請並變更為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後,應得免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註記列管土地登記資料。
四、旨案所詢涉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與原則,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另農舍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貴府向該部洽詢。
五、隨文檢附說明二所列內政部與內政部營建署3函及本會103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43146號函(共4函),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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