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6日 星期二

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86
台內民字第1080223441
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部分規定
部  長 徐國勇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登記申請書。
(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寺廟登記概況表三份(附件一)。
(法物清冊四份(附件二)。
(信徒或執事名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四)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各四份。
(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附件五)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
(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六)。
(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單位)出具之准予承租土地函。
2、土地屬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附原租賃契約影本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但原承租人為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且原租賃契約已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者,免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
3、土地屬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4、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十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十三建物登記(簿)謄本。但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得免附。
(十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制寺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文件。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捐助人指定書(聘任書)或籌備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指定董事、監察人之記載)。
(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舉董事長之記載)。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式。
(年度業務計畫書。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八款之寺廟圖記,應使用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七)。
         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財團法人制寺廟圖記,應使用之材質、字體及規格適用前項規定,其法人名稱應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八)。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案件,依第七點第一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七點第二項審查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竣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寺廟名義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
(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更名等事宜。
(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變更為寺廟事宜。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臨時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九十日為限。
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公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章程。
(信徒或執事名冊。
(法物清冊。
(財產清冊。
(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
(寺廟開山、創辦者。
(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十九、寺廟之不動產,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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