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 1090220694號

 

發文文號農企字第 1090220694號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有關貴局所詢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局 109年5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93546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因「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為須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對於農民資格之審查,應先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以利建築主管機關後續據以受理建造執照之審核,先予敘明。
三、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第 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依貴局上開函說明,貴府雖於 98年11月30日以北府農牧字第 0980970124號函覆呂君符合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惟呂君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且於 107年將該農地辦理信託,將所有權移轉由王君管理,故呂君已非申請興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其是否仍具有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不無疑義。考量該農地所有權利狀況已有改變,倘呂君仍有申請興建農舍需求者,應重新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正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20694_1090619113155.txt
1090220694_1090619113155.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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