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 1090234896號

 

主旨有關OOO君所有貴縣草屯鎮北投埔段 210-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 109年8月11日府農務字第 109018727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諒達)。另,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再辦理產權變動,並異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者,則無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尚有涉及多筆共有耕地一併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權屬認定疑義,倘經逐一檢視申請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前之共有耕地均為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始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爰旨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審認原則,請貴府就個案實情再予衡酌。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34896_1090818091927.txt
1090234896_1090818091927.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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