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2日 星期二

有關貴局函詢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經處以罰鍰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得否連續處以罰鍰之釋疑案

 內政部109.12.21內授營環字第1090822218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9年9月17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8137500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86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7680號函,略以:「...... 二、依前開要旨,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用戶,皆需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且其 排入水質應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而超過水質標準,屬情節重大者,經下水道機構通知停止使用,仍需依限期改善後將下水排入下水道內,以達下水道興建之目的,故經通知停止使用下水道之用戶,若不依限期改善者,顯已違反前揭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連續處罰」,先予敘明。

三、依前開要旨,為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用戶所排入水質,超過水質標準屬情節重大且不依限期改善者,顯已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才依同法第32條 第1項予以處罰,並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連續處罰之,該函釋需符合兩項要件,分別為「行為人正有一個積極行為違反強制規定」及「行為人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旨案所詢是否可參照前開函釋意旨因用戶逾期仍不履行即連續處以罰鍰,請依前開函釋要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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