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

89年1月26日之合法農舍是否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

 

類別解釋函發文日期109/11/13
發文文號農企字第 1090249161號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89年1月26日之合法農舍是否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
說明一、復貴分院 109年11月5日109中分道民祥決 109重上更二 31字第 109100026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
三、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 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49161_89年1月26日之合法農舍是否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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