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5日 星期三

有關建造執照申請使用性質為停車場使用空間(非附屬停車空間)時,該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適用法令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10.5.5營署建管字第1100030547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02604196號函。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建築物應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旨揭停車場建築物如屬上開規定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者,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9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放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另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1.7點及第2.1點規定:「同一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其污水量之計算應以該基地內之總污水量為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得依建築物用途及樓地板面積參考『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污水量及水質參考表』計算使用人數、污水量及生化需氧量;如為特定用途致採用不同之計算基準者,應另作說明。」旨揭停車場建築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計算基準,應視其設施服務對象及人數,擇型態相近之建築物用途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污水量及水質參考表」計算,或由申請人另行提供計算說明,依個案申請事實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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