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經能字第11104601470號
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附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部 長 王美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二、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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