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4日 星期四

內政部111.07.13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2428號函

 內政部111.07.13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2428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局111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482402號函辦理。。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另按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次查法務部90年2月2日法九十律字第000300號函(如附件)所示,建築法第95條之罪,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其「強制拆除」之認定,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事實)」為準,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針對通報之違章建築實施勘查,認定其違章建築範圍相關資訊(含地址(地號)、位置、尺寸、材質、類別、建築執照、……等)以確認違章建築標的地點,作為該案後續執行裁處、列管之依據。違章建築列管案件地點涉及重建事宜,倘符上開法務部90年2月2日函釋意旨,自係具違反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後重建事證,則依該法辦理。另違章建築案件視其勘查個案認定事證分別列管,非以同一違建人或同一地址即認屬為同一列管違章建築案件(如同一地址即可能於不同時期,分別有前院、後院、陽臺、夾層或頂樓等不同地點屬性之各別違章建築列管案件),併予釐清。


五、旨揭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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