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466A號
主  旨:預告修正「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及教育部體育署網站(網址:http://www.sa.gov.tw)電子公告欄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教育部體育署。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20號。
(電話:(02)87711517
(傳真:(02)87728705
(電子郵件:z006@mail.sa.gov.tw
部  長 蔣偉寧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四次修正,由於社會及經濟之改變、國民生活水準之提高以及國人對休閒活動多樣化之需求等因素,高爾夫運動漸趨普及化。有鑑於台灣地區幅員狹小,土地資源有限,然高爾夫球場所需用地廣大,涉及土地開發、建築管理、水土保持、生態保育及環境保護等諸多事項,且目前高爾夫球場之管理,涉及中央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多項法令,因法令更迭,致現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與其他機關主管法規適用有扞格不入之情形,為因應環境變遷及法規演變,爰修正本規則部分規定使能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一致及符合實務運作,今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規則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由各該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訂定高爾夫球場應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修正球場開發之範圍不得位於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區域。(修正條文第五條)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球場之體育設施、活動與籌設、開放使用之許可及撤銷等相關事項。
二、 內政部:主管球場土地使用編定、球場開發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 國防部:主管球場涉及國防軍事安全等相關事項。
四、 財政部:主管球場使用國有土地及稅捐徵課等相關事項。
五、 經濟部:主管球場涉及水利、電力設施、礦區及球場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事項。
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球場水土保持、使用林地、農地及農藥等相關事項。
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球場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及水源水質保護等相關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權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 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各款列舉各機關之權責事項,惟實務審查時,或有未列舉之事項權責不明,或有僭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之虞。基於高爾夫球場之管理所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本應依各該組織法規及作用法規辦理,毋庸於本條另定,爰此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立法例,修正第二項。
二、 現行條文第四項係屬直轄市、縣政府自治權限,定於其所屬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權限劃分,應由地方政府自行定之,爰刪除之。
第五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營運,應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球場開發之範圍,不得位於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區域。
第五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及營運應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以整體規劃分區開發為原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其籌設: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 有其他法令不許設立或禁止開發建築情事者。
前項各款之情事,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 高爾夫球場基地應整體規劃,分區開發,使球場之開發完整,並應重視自然生態及環境保護,兼顧開發行為與環境保育。
二、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係教育部於七十年發布,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本條文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第二次修正所定。鑒於時空背景更迭與自然環境差異,原定各款條件或有不符時宜或有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不一致之虞,例如濕地保育法已於一百零二年公布施行,其中亦有限制、禁止開發之規定。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考量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已趨完備,經檢討現行條文咸認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所涉土地使用管制、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審議,自應回歸各相關法規之規定,爰修正為高爾夫球場開發基地不得位於依法禁止開發之地區。
三、 修正條文所定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區域,係指內政部依各法規公告之「全國區域計畫」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及經濟部「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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