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 | |
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700201200號令修正
3.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4.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5.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二、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
(一) 主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 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
(三) 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四、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五、 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2、 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
(四) 使用證明。
1、 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 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 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 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 門牌編訂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證明。
(5) 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3、 屬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 門牌編訂證明。
(2)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3) 繳納水費證明。
(4) 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五) 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 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後函復本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
(五) 本會彙整造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1.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4.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一) 三十個山地鄉: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區、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 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 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 公告及宣導。
(二) 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三) 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 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 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 地籍整理。
(九)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 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 土地權利賦予或無償使用。
前項增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
五、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六、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 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會。
七、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使用,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八、 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或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 中央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 直轄市或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 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九、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修正規定
1.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4.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 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 新北市:烏來區。
(三) 桃園縣:復興鄉。
(四) 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 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 台中市:和平區。
(七)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 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 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 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滿洲鄉。
(十一) 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 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三、 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 公告及宣導。
(二) 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 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 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 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 地籍整理。
(九)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 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 土地權利賦予。
前項劃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五、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 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 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縣議會同意後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 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 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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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8日 星期四
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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