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購置並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者,得申請獎勵補助:
一、 屬新品設備者。
二、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認證者。
三、 由簽約安裝銷售商安裝。但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認證之申請廠商為簽約之安裝銷售商者,限由該廠商銷售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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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符合下列條件,其購置並使用者,得申請獎勵補助:
一、 屬新品設備者。
二、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認證者。
三、 由簽約廠商安裝。但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認證之申請廠商為簽約之安裝銷售商者,限由該廠商銷售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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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本條文義更為明確,爰就序文文字酌予調整。
二、 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三款「簽約廠商」範圍過廣,爰修正本款,明定得為安裝之簽約廠商限於安裝銷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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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因天然災害致原建物滅失或毀損無法居住者,得準用前條第二項補助基準申請補助。但同次災害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其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安裝補助申請。建物所有權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提出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申請不能於前項二年內提出者,得依災害重建公告延長其期限,但不得逾重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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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因天然災害致原建物滅失或毀損無法居住,得準用前條第二項補助基準申請補助。但同次災害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其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安裝補助申請。建物所有權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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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為解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所生之困擾,並落實照顧受災戶之目的,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得以依災害重建公告延長該申請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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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申請人得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安裝完工後四個月內,填具補助款申請書及檢附下列各款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後,即核撥補助款:
一、 新品保證書。
二、 系統設置前、後之現場照片。
三、 補助款領款收據。
四、 安裝銷售商或其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金額以購置費用為準。發票正本如已供其他用途而無法檢附者,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之原因並簽名。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受損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應為買受人,其因故須變更買受人時,或屬非自然人者,有工程統包或分包之情形,致須變更補助款受款人時,得填具變更聲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期間以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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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申請人得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安裝完工後四個月內,填具補助款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後,即核撥補助款:
一、 新品保證書。
二、 系統設置前、後之現場照片。
三、 補助款領款收據。
四、 安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以購置費用為準。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受損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應為買受人,其因故須變更買受人時,或屬非自然人者,有工程統包或分包之情形,致須變更補助款受款人時,得填具變更聲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期間以第四款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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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補助款申請須檢附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且為因應該申請案之發票正本因其他因素無法檢附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增訂其補救辦法。另因應大型通路商型式之安裝銷售行為,開放安裝廠商之分公司亦可開立發票,爰修正本款前段,開放統一發票開立廠商資格。
二、 第二項及三項未修正。
三、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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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製造供應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書,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製造供應商認可契約:
一、 依法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並檢附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
二、 聘置三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人員。
三、 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四、 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主要元件生產線或系統裝配線。
安裝銷售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安裝銷售商認可契約:
一、 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
二、 聘置一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人員。
三、 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技術人員講習訓練課程,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者為限。
廠商認可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簽約廠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認可契約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可歸責於簽約廠商者,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新成立之公司,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簽訂認可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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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製造供應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書,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製造供應商認可契約:
一、 依法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
二、 聘置三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人員。
三、 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四、 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主要元件生產線或系統裝配線。
安裝銷售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安裝銷售商認可契約:
一、 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
二、 聘置一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人員。
三、 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技術人員講習訓練課程,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者為限。
廠商認可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簽約廠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認可契約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可歸責於簽約廠商者,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新成立之公司,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簽訂認可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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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落實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增列須取得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條件。
二、 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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