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312604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 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 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 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 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 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 得。 第 5 條 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 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 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 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 人確認。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 ,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 有效。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2014年7月21日 星期一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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